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第48頁),暨其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
被 告 游川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5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23)日晚間8 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
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
到案接受採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川隆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106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
案可佐,堪認其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