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第5 行「104 年度易字第544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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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104年度易字第544號、104年度
基簡字第172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4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15 日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附
近某工地廁所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下午6時40 分許,因另
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住處前拘獲,在警局時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