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更正:被告係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下午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
午11時35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之
拘提,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揭為警採驗│
│ │述。 │尿液之事實,惟辯稱最後│
│ │ │一次施用時間係於103年 │
│ │ │12月初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下午│
│ │ 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1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檢體編號:0000000)1│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