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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鄭景文李謀榮鄭虹真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除就所引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第16行「現仍執行中」之記載,更正為「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詳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捌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部分: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868 號、第1986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由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畢
    日為105 年6月7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
    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於105 年8月24日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另
    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本院105年度基簡
    字第798號判決)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其在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自願同意員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8只
    、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且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1紙。
  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4日鑑驗書1份」,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月15日鑑驗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
    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
    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吸食器1組、分裝
    勺1 支,且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
    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5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
    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參以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實際上亦未損及他人權益,暨衡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
    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
    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
    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
    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
    ,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
    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
    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
    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
    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
    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依上,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419公克),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鑑
    驗書1 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
    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
    不予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8 個,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
    敘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
    」SIM卡1枚),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
    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其自願同意為警在上址
    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
    餘淨重0.1419公克)、殘渣袋 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
    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年8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 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419公克)、殘渣袋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年8
    月 4日鑑驗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殘渣袋8只(均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
    分裝勺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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