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補充記載為「復因多次再犯幫助施用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2)、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105年度基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5)、105年度基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1)至(4)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5)之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於107年1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竟於108 年3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不知悔改、不思戒毒,且本件被告所犯,係於「假釋」期內,仍不思遠離毒品,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而被告吸毒次數頗多,本院前均以「吸毒」者毒癮難戒,而均予以一再輕縱,使被告未能感受刑罰懲處之效果,而一再吸毒,連假釋期間,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而非遭警臨檢或以毒品列管人口臨時通知採尿,有較長隱忍時間,仍無法忍耐不接觸毒品,其意志力不堅、自制力不強,不應再予輕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 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經處遇措施後,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之處遇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且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更顯見其並無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1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3月6日下午2 時10 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佳宏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8
年3月2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