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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罪嗣雖經與前開㈡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開㈡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 月),仍已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黃佳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黃佳宏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黃佳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佳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137 號卷第1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10頁、第9 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述最高法院之決議,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示應執行刑,仍已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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