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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第5 行「104年度易字第5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104年度易字第544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已於
    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路附近
    某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月13日晚間6時43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佳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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