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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上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佳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黃佳宏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警局驗尿。警方於徵得黃佳宏之同意後,採集黃佳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佳宏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1月13日云云。惟查:

1.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 頁、第11頁、第13頁)。

2.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且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品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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