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李弘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八堵分駐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第7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持有20公克以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各罪接續執行,
    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同年1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2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寧靜街口時闖越紅燈
    ,為警在同區過港路與尚仁街口攔檢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人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李弘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時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