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及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惠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48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8公克)、殘渣袋1只(已送驗)、殘渣袋2只(未送驗)、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惠鈴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485號卷第7頁至背面、第35頁至背面)。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4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同上偵卷第21頁、第49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只、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968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4958公克)及已送驗之殘渣袋1 只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49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未送驗之殘渣袋2只、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所用,此均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