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警緝獲另案之通緝犯李明樺、劉家安時,適陳惠鈴在場,陳惠鈴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方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惠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另有因施用毒品等案,尚未執畢,目前假釋中(參前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8 年9月6日假釋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供參(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第8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9 年度毒偵字第116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陳惠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