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鼎昌前於民國91年3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八堵分駐所採驗尿液後,即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 至5 頁、第9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坦承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並經同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377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6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 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車站前為
警攔檢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鼎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