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叡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叡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
一、鄭叡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寄件服務,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予魏東慶,冒稱為販賣行動電話之網路賣家,並向魏東慶謊稱要出售蘋果牌iPhone7plus 型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致使魏東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至臺南市北區合作金庫赤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轉出至鄭叡鴻上開帳戶。嗣魏東慶遲未收到所購貨品,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予唐淑芳,冒稱為其友人「蕭光普」,並向唐淑芳謊稱臨時需錢周轉云云;致使唐淑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之大寮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30,000元轉出至鄭叡鴻上開帳戶。嗣唐淑芳經友人告知,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東慶、唐淑芳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鄭叡鴻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叡鴻固坦認前開帳戶為其申請,惟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是認,核與卷附開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第147 頁、第148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4 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8號卷第149 頁至第15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5 頁)所示資料相符,是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憑採。
㈡至本件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前開被告所稱收取提款卡、存摺等之人,確有其他同案共犯)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先後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東慶、唐淑芳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東慶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魏東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唐淑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唐淑芳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並衡酌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均僅指述渠遭詐騙之情節,未曾指明加害者之姓名,顯無刻意誣陷本件被告之可能,且與前揭各該客觀資料、紀錄等所示情形互核相符,故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確已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作詐欺前揭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辯稱:伊透過網路借款,對方要求要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擔保,伊因而受騙而將存摺、金融卡等寄交對方等語,然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至難之事,如為合法正當經營之業者,或一般具有正常資力之人(被告既聲稱係要向對方借款,可見對方必然握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放貸),更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是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本身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焉能作為擔保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謂合理。如被告認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財產價值,從而可以為其債務之擔保,則被告豈非認為該存摺、金融卡可以作為販售之標的?若然,被告是否即已明知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確有可能作為取得該存摺、金融卡之對方獲利之工具?是被告辯稱其純屬遭人騙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即難認與事理相合。
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前,該帳戶內已無餘款乙節,有前揭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按(於告訴人唐淑芳匯款前,該帳戶之餘額僅21元);則自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後,可能遭人挪用帳戶內款項等情,知之甚明,並刻意避免其自身因而遭受損失,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該存摺、金融卡等物之際,當知悉其交付存摺與獲得借貸之款項並無關係。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97頁),欲證明其亦係遭人所騙,然查:
⑴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申請、使用,毋須身分認證,僅需具有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即可申辦帳號及安裝,徵諸現今社會,個人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常為複數,從而個人亦可能同時使用不同之LINE帳戶,透過不同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自行創造通聯之外觀,從而被告雖提出行動電話截圖畫面,然僅能證明確有該LINE對話之存在,至於是否為被告自行以複數裝置所為,抑或確實為被告與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他人間所為,仍屬有疑,而難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其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中,亦有如下之對話:「我是怕被盜用戶頭」、「被洗錢」、「沒有惡意」等語接續,不問該等對話是否出於捏造,抑或確為被告當時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此部分證據既為被告所提出,則其中之對話裡,由被告自身所為者,當係被告之意思無誤。從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可能遭非法使用乙情知之甚稔。是以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幫助他人犯罪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密碼只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第49頁背面),然自其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截圖中,僅見其提供金融卡之操作密碼(見本院卷第63頁),然遍觀其提出之畫面截圖,均未見被告有何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之供述亦與其自身提出之證據相左,更難採信為真。
⑷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後,過幾日才知道自己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當時即應有所警惕,對於其如何得知借錢訊息、如何聯絡等等之資訊,即應加以保留,然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6 年3 月18日,被告於同年9 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遲至本院同年11月間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作為證據,然除未能提出其當初所見之借款廣告之外,亦未能提供其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寄送之收據資料,顯然與事理有違,足認其此部分之辯解亦有可疑。
⑸從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畫面截圖,即推認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事理難謂相合,且自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亦可見被告當時即對於交付帳戶可能事涉遭人盜用之可能性有所認知,是其辯解即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均於106 年3 月18日先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領取,有前開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被告將該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⒉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業如前述,而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該晶片金融卡領款,是被告確有告知取得金融卡之人該金融卡之使用密碼乙情,應可認定;且以被告上開帳戶於其所指稱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等帳戶幾已提領殆盡等情,業如前述,是其於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顯係刻意避免自己之損失,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故其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金融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遑論自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中,亦有被告詢及帳戶可能遭盜用之對話,益徵被告對此等可能性,實已明瞭;又雖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操作密碼供他人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雖被告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分別以2 個行為,向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魏東慶、唐淑芳等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如前開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再查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金額,可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復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魏東慶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4 月9 日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可見其對其所為確有悔悟之情,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唐雅芳達成調解,然此係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依庭期到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並非被告不願與之調解,從而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之責任,自不能全然歸因於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何種利益,亦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一併指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東慶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其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件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件所載之聲請人即被害人魏東慶支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魏東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鄭叡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
8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
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林亭如
通 譯 賴星帆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魏東慶 到
相對人 鄭叡鴻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共分
7 期,前6 期每期給付參仟元,第7 期給付肆仟元,第
1期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 日前,匯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之
帳戶(合作金庫代號:006,戶名:魏東慶,帳號:000
0000000000)中,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魏東慶
相對人 鄭叡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亭如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