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峻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09、3011、3044、3057、3081號,起訴後經改行簡易判決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且均成立累犯,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判太重等語。
三、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服務與財物,反以詐騙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林健宇、湯瑞萍及李岳達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09
號、第3011號、第3044號、第3057號、第3081號;本院原受理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373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為「蘇峻賢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丙)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丁)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前揭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於105 年4 月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
犯詐欺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05 年7 月29
日出監,於105 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所載「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
用卡等支付工具」等語,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卡等支付工具,卻佯裝有資力消
費」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峻賢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犯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
為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
亦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損害金額
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上開3 次詐欺得利罪及2 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詐欺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偶有情緒激動之
情形,然其於歷次訊問中就本案各次發生原因、過程及知
悉所為觸犯法律,並表示會去找店家和解等情節,均能清
楚描述,足認其為本案各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
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其所欲享有之服務與財物,反
以詐騙之方式為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林健宇、湯瑞萍及李岳達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各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之詐欺所
得均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四)、(五)所載之
詐欺所得,固均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健宇、湯瑞萍及李岳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
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上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
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
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四)、(五)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一)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二)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三)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四)所示│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蘇峻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五)所示│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壹日。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9號
106年度偵字第3011號
106年度偵字第3044號
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
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蘇峻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羌子坑12之1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竊盜(2案)等
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6月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5年7月29日出監,105年8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自己已無資力,無法支付消費費用,竟未帶任何現金或信用
卡等支付工具,分別於:
(一)106年6月11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前搭乘林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並於途中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復承前
詐欺犯意,復向林健宇佯稱其後會有友人幫忙付款,向林健
宇借款新臺幣(下同) 50元購買食物,因而詐取價值達2,165
元之車資及現金50元。
(二)於106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前
搭乘劉文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
市平溪區十分派出所,於到達目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
,因而詐取價值達450元之車資。
(三)於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
平溪區十分,於到達目的地後表示無錢可付款等語,因而詐
取價值達950元之車資。
(四)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
00號5樓由湯瑞萍經營之「金牛KTV」佯裝有資力消費,點用
茶、西瓜、熱炒小菜兩盤、洋酒含包廂費及服務費共計5,20
0元後,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前開餐食;詎店員
請蘇峻賢結帳時,竟稱:打電話請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等
語。
(五)於10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
0號7樓由李岳達經營之「美人國卡拉OK」佯裝有資力消費,
點用洋酒及小菜等消費共計2,300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同意提供前開餐食,嗣蘇峻賢知悉無資力付款,自行打電話
請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場。
二、案經林健宇、劉文華、楊念國、湯瑞萍、李岳達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峻賢於偵訊時之自│均無資力而消費之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宇於警│犯罪事實一(一)遭被告詐騙│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之過程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華於警│犯罪事實一(二)遭被告詐騙│
│ │詢之指證 │之過程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念國於警│犯罪事實一(三)遭被告詐騙│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之過程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湯瑞萍於警│犯罪事實一(四)遭被告詐騙│
│ │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之過程 │
│ │金牛KTV消費帳單1紙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達於警│犯罪事實一(五)遭被告詐騙│
│ │詢之指證 │之過程 │
│ │美人國卡拉OK消費帳單1 │ │
│ │紙 │ │
├──┼───────────┼────────────┤
│ 7 │證人胡雅涵、胡佳蓉於偵│被告係其表哥,目前無工作│
│ │訊時之證述 │,以外祖母給予之生活費1 │
│ │ │天100元生活,被告時常未 │
│ │ │付計程車資,平溪住處常有│
│ │ │計程車司機來索討被告搭乘│
│ │ │之車資之事實。 │
├──┼───────────┼────────────┤
│ 8 │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被告並無存款之事實 │
│ │細及金融機構函文 │ │
├──┼───────────┼────────────┤
│ 9 │判決書2紙、聲請簡易判 │被告前已有多次無資力而消│
│ │決處刑書1紙、刑案資料 │費詐欺得利之事實。 │
│ │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一(四)
(五)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亦係出於同一詐欺犯意,請論以一行為,並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損害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2
次詐欺取財及3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欺所得共1萬
1,1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