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8年度北交簡第142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103 年9 月1 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蘇峻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里羌子坑12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9月1
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百富園卡拉OK店
服用高梁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欲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各1份
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