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蘇峻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5年4月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3 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蘇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凌晨3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黃萬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277-KDA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106年5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黃萬傳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取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徵得蘇峻賢之母周秀玉同意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蘇峻賢平日穿著之橘黑色背心1 件,進而發現該背心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竊嫌所穿著之衣物相同,遂即通知蘇峻賢到案說明。蘇峻賢於到案說明後,坦承竊取黃萬傳所有之上開機車,警方嗣並偕同蘇峻賢於新北市平溪區106 縣道68.1公里處之流動廁所旁尋獲遭竊取之機車(已發還黃萬傳),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峻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黃萬傳於警詢證述機車失竊之時點及證人周秀玉於警詢證述扣案之橘黑色背心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及橘黑色背心1 件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竊車輛已返還被害人,然被告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機車後,所取得使用該機車之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使用利益價值不高,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業已丟失,本院審酌該行竊之工具取得容易,價值輕微,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