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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峻賢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無力支付計程車資,竟貪圖一時便利而詐騙告訴人康信得,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及其前於110年間已因相同手法行騙,遭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離婚、入監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16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蘇峻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16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107年11月15日)。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
    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
    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8月15日)。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㈧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處拘役2
    0日確定。上開㈦、㈧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
    :107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19日)。乙
    、甲、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再執行拘役65日後,於108年1月19日出監(除拘役
    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給
    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2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建安店,使用該店
    設置之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後,其於該處搭乘由台灣大車隊
    指派之康信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
    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康信得欲至汐止
    區南昌路,又變更目的地為汐止區大同路1段377巷11號,致
    康信得陷於錯誤,誤信蘇峻賢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康信得駕車到達目的地後,蘇峻賢假
    稱其忘記帶悠遊卡,請康信得在車上稍候,嗣蘇峻賢再返回
    表示其家無人,請康信得將他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並且無力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65元,
    康信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信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峻賢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計程車
    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審酌本件事發後,被告旋即
    經告訴人康信得直接搭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報案,並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綦詳,另有證人康信得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APP翻拍照
    片1張存卷可參,再審酌被告於103年起,就有多次明知並無
    支付能力卻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款,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之
    情,有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28判決書
    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於本案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165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康信得以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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