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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蘇峻賢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1月15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15日)。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乙10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⑦、⑧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1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19日)。乙、甲、丙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65日後,於108年1月1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峻賢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構成累犯事由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便利而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文通,獲得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蘇峻賢於本案取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1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文通,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蘇峻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該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⑴⑵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⑷⑸⑹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⑶⑷⑸⑹4案之應執行刑與⑴⑵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
    拘役65日,於108年1月19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同興街口,招攬由賴文通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
    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告知賴文通欲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致賴文通陷於錯誤,誤信蘇峻賢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
    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賴文通駕車到達目的地後,蘇峻賢
    逕自下車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55元,賴文通始悉受
    騙。
二、案經賴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峻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時未給付車資,且亦無能力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計程車時,向其佯稱已以信用卡刷卡付費即逕自下車,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⒈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27號起訴書 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249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9號起訴書 被告於103年起,明知並無支付能力,隱匿其無意支付消費款,多次消費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詐欺犯行,其享用載運服務15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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