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6年6月6 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底層」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6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自106年5月2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警詢筆錄(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已予以被告就審期間,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第1行「88年8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88年3 月30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四、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狀,然上訴書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圈選)提起上訴,理由「候補」(勾選)」,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亦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000巷00號底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則被
告王志文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43937ng/ml,自足認
其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8年8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
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
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5 年3 月2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施用毒品,自制力顯有不足,惟
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
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 、12頁
),暨其否認犯行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7 、19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 月27日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 月30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458號判決及10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6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5
年12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