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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聖心國小前為警攔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亦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林勝宗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勝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 日、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論罪科刑確定後,另以99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被告復因竊盜、脫逃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確定後,以99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5 月28日,於104 月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前,即自行於警詢時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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