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原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 月、3月」。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刪除「電子磅秤1 台」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水電)、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各1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毒偵卷第7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00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5 頁正面、第35頁反面);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磅秤1 台等物,檢察官認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所用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半嶺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耀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續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丁案);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更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己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己、庚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兩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6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16日
;其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
,已於103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里0 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涉犯販賣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吸食器1支及藥鏟1支。嗣經警
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耀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 │ 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檢體編號:P10600│反應,足證被告確實有施用│
│ │ 14)1 紙。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6 年2 月10│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份。 │ │
├──┼──────────┼────────────┤
│三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吸食器1 支及藥鏟1 支│實。 │
│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95年6 月1 日觀察勒│
│ │ 。 │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多│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支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