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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林承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18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19
    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美樂帝汽
    車旅館502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
    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年10月1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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