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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於「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1、2所示之商品;另於106 年7月1日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再於「屈臣氏」商店內竊取聲請書附表3、4所示之商品,被告於106年6月18日、106年7月1日各2次竊取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被告主觀上,106 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及同日晚間10時許(即聲請書附表1、2)、106 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即聲請書附表3、4)之竊盜行為,顯係各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 元】、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 元)、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 元)、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 (價值1,580 元)、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各1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所竊之物:
一、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價值1,680元)
二、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價值1,480元)
三、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 ml(價值1,680元)
四、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價值1,580元)
五、媚點防曬蜜粉(透明)(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屈臣氏」商店仁三門
    市內,徒手以將附表所示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並將空盒放
    回原商品陳列處以避免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出警示之方式,竊
    取由該店店長郭淑美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總價值共新臺
    幣6,770 元)得手。嗣經郭淑美於營業結束清點存貨時,發
    現附表遭竊商品之空盒,經調閱監視器與清查會員資料後,
    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張淑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
    竊盜犯行,辯稱:雖有破壞附表商品之外盒,惟並未竊取該
    商品,而將商品自包裝盒取出後,已放回原陳列處或店內其
    他位置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郭淑美到庭證
    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同店工讀生張善喬於警詢中指述在案,
    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與相關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計
    113幀等在卷可稽,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在案可佐,是被告上揭於警詢所辯
    顯不可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商品            │  價值  │
├──┼─────────────┼──────────────┼────┤
│ 1  │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     │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        │ 1,680元│
├──┼─────────────┼──────────────┼────┤
│ 2  │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    │寵愛之名高效抗皺保濕眼霜巨星│ 1,480元│
├──┼─────────────┼──────────────┼────┤
│ 3  │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雅漾逆齡緊緻眼霜15ml        │ 1,680元│
├──┼─────────────┼──────────────┼────┤
│ 4  │106年7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雅漾全效活泉保濕精華30ml    │ 1,580元│
├──┼─────────────┼──────────────┼────┤
│ 5  │106年7月8日晚間10時36分許 │媚點防曬蜜粉(透明)        │   350元│
├──┴─────────────┴──────────────┼────┤
│                                                        合計:│ 6,77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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