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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蔡秋芬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入包包內而得手。嗣經蔡秋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淑玲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蔡秋芬之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誤拿他人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拿去告訴人蔡秋芬置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秋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的情況是我幫她列印完資料,我的手機放在我們公司的IBON機上面幫他列資料,列印完後,我就收來櫃台,她又很急說叫我幫她結帳……我幫她結完帳放在櫃台旁邊,我又沒有注意,之後她就離開了」、「(問:當時手機放在那裡?)櫃台左邊的邊邊,但還是屬於櫃台邊」、「我們的手機顏色差這麼多,我的手機是新的,當時約僅使用一年,她的手機是舊的,我的手機是咖啡色,本機是黑色,她手機的正面是白色,我手機正面是黑色」、「當天我已經報警,警察沒有很仔細看錄影帶,我就想說她會不會還給我,但是是警察幫我找到的手機,然後幫我看錄影帶,然後幫我找她,最後我在中華電信那邊找到」、「她的正面是白色,外殼是粉紅色」、「(問:被告稱手機殼雖然顏色不一樣,但是打開時畫面都是亮的,沒注意到手機的顏色,以為是自己的所以拿走,對被告的說法有無意見?)大小也不一樣,沒有開機的畫面,大小就是不一樣,省電功能是黑的,所以大小是不一樣的」、「(問:【提示偵查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下面打圈是你的,那是畫面向上的狀況嗎?)這是待機,黑色的,這畫面是還沒省電模式,30秒待機是整個黑的,之後然後會有我們的照片」、「上面會有我的照片,IPHONE手機充電的時候就會知道是我,我24小時開著,被告隨時都可以還給我」、「如果被告今天有意要還我的話,只要充電就會知道我在找手機,我一直找手機,一直讓手機嗶嗶叫,我還在上面打說,請還給我,我的聯絡方式,我不會跟你追究,IPHONE手機有這功能,我也有定位到手機在東方帝景的位置,但是沒有辦法確定是哪一間,只要充電就會發現主人找手機,就可以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1至63、6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自己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大小、顏色均不相同,從外型上已可明顯區別;且告訴人在找不到行動電話後即使用尋找手機之功能,該功能除可讓行動電話發出聲響外,並可提供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行動電話定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該日晚上聽到其包包內有一個聲音在動,打開來發現裡面有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是被告除可從行動電話之外型上輕易辨識該行動電話非己所有,若被告確係誤拿,應可立即以該行動電話之尋找手機功能聯繫告訴人或送交警方,然被告從未設法以任何方式聯繫告訴人,甚至將該行動電話送至中華電話欲解碼,此與一般社會通念拾獲失物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其所辯係誤拿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Apple授權維修中心員工許鈞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她是說手機內碼忘記了要送修,我說送修後裡面資料會不見,她說沒有關係,我就幫她送修」、「(問:一般撿到的第三者並沒有辦法用解碼的手續來發現原來手機的主人,是否如此?)不會知道,送修後是空白的、全新的」、「(問:被告跟你接洽時,送修單上面是寫手機密碼忘記,重灌軟體,這是什麼意思?)手機重置,資料都會洗掉都不要了」、「(問:你有無跟客人說手機資料會不見的嚴重性?)會跟客人確認才會寫在單子上面,表示客人同意會簽名」、「(問:被告有無說這支手機是撿到的?)沒有說」、「她是說密碼忘記要送修,我說資料會不見,她說沒有關係就重灌,才會有單子出來,她是沒有說過類似說要看解碼後的資料找主人是誰的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她要用她的SIM卡插入該支手機,如果對方去報警,警察就會找到她,然後手機就可以還給失主,被告有無這樣跟你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是依證人許鈞勝所述,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Apple維修中心時,並未告知其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是其所拾得等語,僅告知行動電話密碼忘記等語,此與卷附Apple授權維修中心送修單上「故障描述」欄所示「手機密碼忘記,煩請協助重灌軟體」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2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跟證人許鈞勝說撿到行動電話,而是說密碼不見,解密的話資料就要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68、143頁);又證人許鈞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僅有送修當天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65、66頁),衡情應無故意偽證誣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既與事理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送修該行動電話時未告知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拾得已有所可疑,於知悉重灌軟體後行動電話內的資料將會清空後仍指示證人許鈞勝將該行動電話重灌軟體,如此一來豈不是更難以找到失主?被告雖稱其欲將自己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後使用,警察即可找到其本人並將行動電話還給失主,惟被告可直接將行動電話交給警察或Apple維修中心並告知此為其拾得之行動電話,要求警察或維修中心協助尋找失主,或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並聯繫失主,根本不必先將該行動電話重灌軟體,是被告所述顯與常理不符。由被告未告知證人許鈞勝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拾得、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未積極與失主聯繫等情,均可見被告係欲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其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7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學歷為二技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手機殼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蔡秋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行動電話並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筱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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