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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智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智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鄒智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智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8月1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加
    油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
    於同年月2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上午6時20 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智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13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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