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智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智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拾陸個、藥鏟伍支、酒精棉片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智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8年9月17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9月17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淡黃色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0.352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9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6個、藥鏟5支、酒精棉片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