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7行前案記錄,補充更正為「黃義隆前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4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56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與另案竊盜所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及89年1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
字第359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3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
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
某電動玩具店內(正確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6 時10分許,因其係列
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後
,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