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余忠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2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號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於100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19時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5 年7 月31日21時5 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余忠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29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
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號阿海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過約1小時又30分鐘左右,又在
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7月31日晚間7時3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
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余忠勝於警詢│坦承有上開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
│ │供述。 │ │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 │ 尿液檢體採集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驗記錄表、採集│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
│ │ 尿液通知書各1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份。 │ │
│ │?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於105年8│ │
│ │ 月17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尿液檢體│ │
│ │ 編號:A0000000│ │
│ │ 70441號)。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