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289巷口遇警盤查身分,在警察未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自白上開施用毒品情節,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289巷口遇警盤查身分,在警察未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狀況下,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可證,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自首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