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㈠應補充更正查獲過程為:「羅鈺翔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盒1個扣案,並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㈡理由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羅鈺翔於105年9月22日18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5年9月22日18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鈺翔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8月14日為警攔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盒1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104年8月14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5367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難認為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被 告 羅鈺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
罪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
於新北市雙溪區(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
跡可疑,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3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
二於105年9月22日下午6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基隆市
○○區○○街00號居所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鈺翔坦承上揭一、否認上揭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年9月中旬在朋
友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後為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04年8
月27日、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照片2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塑膠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
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
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羅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
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無故未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且經本署觀
護人通知被告應於105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1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4
日至本署報到採尿檢驗,均未至本署採尿檢驗,被告因於緩
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
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
於緩起訴期間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536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盒1個,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