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陳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5月25日出戒治所,嗣經同法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於89 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 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26 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再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再予執行,應以該裁定確定日即94年11月10日為其執行完畢日(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搶奪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陳森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水源街2 段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陳森全於上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㈠被告陳森全於警詢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6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第9頁)。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2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該吸食器仍屬存在,而此等物品依通常觀念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