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裕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許裕興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迄至同年4 月20日止,受僱於施凱強所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及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文昌店、和平店擔任店員,負責該店販賣商品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許裕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並將之花用完畢。
二、查獲經過:施凱強嗣於發現店內之現金短少,旋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許裕興,許裕興當場坦承為其所侵吞,施凱強遂於調閱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施凱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裕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6頁、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施凱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繕寫之自白書、切結書、OK超商排班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2頁、第7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6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擔任OK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該商店販賣商品及收銀、保管現金之工作,是該商店之收款、保管現金乃屬其業務範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吞附表所示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以相同方式侵占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容係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日常生活開銷大,缺錢花用,即利用其職務之便,下手侵吞附表所示之款項,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雖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其於本案偵審中,均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以侵占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4月11日│OK便利商店│3,553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 │ 2 │106年4月13日│OK便利商店│4,089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 │ 3 │106年4月14日│OK便利商店│105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 │ 4 │106年4月18日│OK便利商店│2,145元 │ │ │某時許 │文昌店 │ │ ├──┼──────┼─────┼─────┤ │ 5 │106年4月20日│OK便利商店│5,235元 │ │ │某時許 │和平店 │ │ ├──┴──────┼─────┴─────┤ │ 侵占總金額 │ 1萬5,1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