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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盒子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謝新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1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號予以撤銷,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詎謝新田猶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106年4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賴信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搜獲賴信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賴信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謝新田為在場人,而為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警方得悉受拘提人趙令鋼在謝新田前開居所處,乃持拘票至謝新田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對趙令鋼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現場搜獲賴信宗所有而攜至該處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賴信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謝新田為在場人,同經警帶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謝新田供稱係前一次查獲(4月10日)前之4月9日施用,始悉上情。

⒉106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謝新田騎乘車牌 312-KQG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俊宏,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謝新田並交付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藏放於黑色小盒子內、驗餘淨重0.1108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周伯翰,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 巷口,因安全帽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謝新田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謝新田於106年4月9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⒈),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6年8月21日偵詢筆錄、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10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11, 383ng/mL)及安非他命(7,029 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偵查卷第7頁、第6頁、第5 頁)在卷足參;被告106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23,360ng/mL)及安非他命(2,051ng/ 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足考;被告於106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⒉),亦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詳被告106年8月21日偵詢筆錄、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6頁─毒偵緝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106年5月2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8,549 ng/mL)及安非他命(6,339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1號偵查卷【下稱第921 號偵查卷】第53頁、第4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8公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第921 號偵查卷第11-15頁、第19-20頁、第61頁)存卷可查;被告於106年5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25,677 ng/mL)及安非他命(1,711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偵查卷第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及在此之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機會,猶未能把握機會徹底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經檢察官通緝,顯見其未有接受裁判之心;惟衡其後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正面】),係被告所有供其106年5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二)、⒉)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921號偵查卷第60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106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黑色盒子1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2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證字第1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反面】),係用以隱匿毒品,避免遭發現,僅便於攜帶及藏放(未直接用以盛裝本件之毒品,故無不能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查獲照片在卷(見第921 號偵查卷第20頁)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物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