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5644號、第5695號、第5721號、第5880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①、②、⑥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 年8月31日上午9時至9時9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口,徒手竊取江貞儀所有插在機車電門上之海綿寶寶鑰匙圈及機車鑰匙1 支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 元】。嗣經江貞儀報警處理,並調閱新北市○○區○○路00號蔬果行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106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何淑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瑞興紅燒牛肉麵店,徒手竊取何淑真所有放在貨架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50元硬幣約20個)得手。嗣因員警查獲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犯行時,葉紹聆於事實欄
一、㈡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遂悉該情。
㈢106年9月5日下4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第16號攤王記天婦羅,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潘志宏所有放在攤位後方之側背包1 個(內有ARMANI手錶1個、項鍊1條,共價值1萬5,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潘志宏發現側背包不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㈣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李姵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水果攤,徒手竊取李姵瑩所有放在水果攤架上之LV皮包1個(價值約1萬元)得逞,旋遭李姵瑩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
㈤106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陳俊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第38號攤麵線羹,趁陳俊文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攤位下方收銀櫃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嗣經陳俊文發現現金遭竊,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㈥106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康美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美食街39號攤位,徒手竊取康美秀所有放在攤位上零錢盒內之現金550 元得手,旋遭康美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潘志宏、陳俊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姵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紹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江貞儀、何淑真、陳俊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潘志宏、李姵瑩、康美秀於警詢中所證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19紙、被告照片4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12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65頁、第70頁、106 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106 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7 頁、106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106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7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6次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1份供參(106年度偵字第5721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因己需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江貞儀、何淑真、康美秀、告訴人潘志宏、李姵瑩及陳俊文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各財物之價值及事實欄一、㈢㈣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何淑真、告訴人陳俊文調解成立(參卷附調解筆錄)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上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③④⑤)、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①②⑥)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被害人江貞儀所有之海綿寶寶鑰匙圈1 個、機車鑰匙1支(即事實欄一、㈠)、被害人何淑真所有之現金1,000元(50元硬幣20個)(即事實欄一、㈡)及告訴人陳俊文所有之現金1 萬元(即事實欄一、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何淑真、告訴人陳俊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何淑真、告訴人陳俊文,然被告若未能確切履行,渠等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所竊得之海綿寶寶鑰匙圈及機車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衡以該鑰匙圈及鑰匙之價值非高,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潘志宏所有之側背包1個其內之ARMANI手錶1個、項鍊1 條(側背包其後經告訴人潘志宏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98巷內尋回,惟被告已拿走其內之ARMANI手錶1個、項鍊1 條)、告訴人李姵瑩所有之LV皮包1個、被害人康美秀所有之現金550 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潘志宏、李姵瑩及被害人康美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5644 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① │如事實欄一、㈠│葉紹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② │如事實欄一、㈡│葉紹聆竊盜,處拘役参拾日│
│ │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 │如事實欄一、㈢│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参│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④ │如事實欄一、㈣│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参│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⑤ │如事實欄一、㈤│葉紹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⑥ │如事實欄一、㈥│葉紹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