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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素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8 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7 月以上、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然施用毒品尚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素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7日 │104 年8 月17日 │105 年12月4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0日 │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4 月14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 ││ ├────┼───────────┼───────────┼───────────┤│判 決│確定日期│106 年1 月4 日 │106 年1 月4 日 │106 年5 月4 日 │├───┴────┼───────────┼───────────┼───────────┤│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執字第555 號 │106 年度執字第556 號 │106 年度執字第1952號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4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 年5 月4 日 │ │ │├───┴────┼───────────┼───────────┼───────────┤│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1953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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