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曾鴻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5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105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鴻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山區媽祖廟附近之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巷口,為警盤查,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球1 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曾鴻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玻璃球1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玻璃球1個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 頁),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