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華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員,受雇於北投遊覽車公司,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民國106年6月2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台2 丙線往基隆方向,行經台2丙線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陳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陳慶華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陳淑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淑雲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腦震盪、腰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淑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陳慶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慶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0號),因告訴人陳淑雲撤回刑事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且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1月8日撤回告訴,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陳淑雲撤回刑事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是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乃論部分,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