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2257號、第3008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婉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簡婉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在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成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吳明峰、遲宗懿、陳冠瑋、鄭菁惠(被害人遭詐騙過程,詳如附表所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簡婉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明峰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簡婉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3頁至第5頁、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㈡告訴人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及被害人遲宗懿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3頁至第4頁)。
㈢告訴人吳明峰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遲宗懿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陳冠瑋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鄭菁惠之土地銀行列印明細1 紙(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7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22頁反面)。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儲字第1070008478號函暨中華郵政瑞芳郵局(戶名:簡婉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107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資訊而用LINE與對方聯繫,為了製作假信用資料,才依對方指示,將存簿、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可佐其供述之事證,是其所陳是否屬實,非屬無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22歲,具有高中肄業學歷及有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參107 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顯係成年、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且自承從事網拍工作(107 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3 頁反面),對於網路上交易對象之真實性、可信性,更當知悉需嚴謹確認,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自己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公司地址之他人,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該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0元(參107 年度偵字第3607號卷第1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再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然被告對於本案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其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或為其他查詢確認之動作,仍為使對方為其製作假信用資料而聽從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可見其面對自稱代辦貸款之人向其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等顯不合常理之要求時,當可知悉對方並非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且得預見對方是以代辦貸款為由,欲取得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甚明,堪認被告縱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將自己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及被害人遲宗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害人遲宗懿於106 年12月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晚間8時8分許、晚間8時31分許及晚間8時52分許,接續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1,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及被害人遲宗懿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同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附表編號② 被害人遲宗懿於106年12月23日遭詐騙後,於同日晚間8 時8分許、晚間8時3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然此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害人遲宗懿遭詐騙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害人鄭菁惠遭詐騙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7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及被害人遲宗懿等4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吳明峰、陳冠瑋、鄭菁惠及被害人遲宗懿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明峰等3 人及被害人遲宗懿所受損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網拍業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 被害金額 │ │ │ │ │(新台幣)│ ├──┼───┼────────────┼─────┤ │ ① │吳明峰│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 8,985元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吳明│ │ │ │ │峰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問題│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核對│ │ │ │ │帳目云云,致吳明峰陷於錯│ │ │ │ │誤,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簡婉棋上│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 │ ② │遲宗懿│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共計6萬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1,959元 │ │ │ │冒OB嚴選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向遲宗懿佯稱因客服人員不│ │ │ │ │慎將交易身分列為批發商,│ │ │ │ │造成每月帳戶要分期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除云云,致遲宗懿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晚│ │ │ │ │間8時31分許及晚間8時52分│ │ │ │ │許,分別匯入2萬9,989元、│ │ │ │ │2萬9,985元、1,985 元至簡│ │ │ │ │婉棋上開郵局帳戶內(聲請│ │ │ │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萬 │ │ │ │ │9,989元、2萬9,985元之匯 │ │ │ │ │款金額)。 │ │ ├──┼───┼────────────┼─────┤ │ ③ │陳冠瑋│106 年12月23日晚間7時5分│2萬9,985元│ │ │ │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 │ │ │ │冒瘋狂賣客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向陳冠瑋佯稱其在該網站│ │ │ │ │上訂購2 件商品之數量被誤│ │ │ │ │設定為訂購12件,需匯款解│ │ │ │ │除設定云云,致陳冠瑋陷於│ │ │ │ │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 │ │ │ │許,匯款右列金額至簡婉棋│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④ │鄭菁惠│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4時45│2萬4,985元│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 │ │ │向鄭菁惠佯稱其在網路訂購│ │ │ │ │資生堂產品之訂單,因作業│ │ │ │ │程序錯誤,誤設定為連續購│ │ │ │ │買12次,要協助取消云云,│ │ │ │ │致鄭菁惠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下午5 時37分許,匯款右列│ │ │ │ │金額至簡婉棋上開郵局帳戶│ │ │ │ │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