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基
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
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3月。上開案件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6年11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民眾舉報而為警通知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警局
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文正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N10704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