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東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捌公克)及其上之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64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問題
㈠、毒品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紙,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因其上沾有難以析離之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吸食器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
被 告 邱東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東德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10月28日、89
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贓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因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
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甲案);又因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為上訴駁回
之判決確定(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
案);續因連續販賣二級毒品及持有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戊案)。甲乙丙3案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丁戊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6樓加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
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9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餘重0.278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