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鴻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鄧鴻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前」;第8 行至第9 行「接連戳擊該屋兩座鐵門之玻璃,致該等鐵門因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戳擊該屋鐵門之2 片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壞(所造成之損失金額約新臺幣6,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戳擊鐵門之2 片玻璃數次之行為,係以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先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致告訴人曹耀金受有前揭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縱其因告訴人不願商談和解事宜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亦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外送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棒1 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係伊前房東在伊所租之房子裡所放置之工具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再衡以該物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鄧鴻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貢寮區新港街26巷55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鴻銘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鄰居曹耀金素有嫌隙,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7 月5日上午10時56分
許,在曹耀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鐵棒
1 支接連戳擊該屋兩座鐵門之玻璃,致該等鐵門因玻璃破裂
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曹耀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鴻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毀損│
│ │中之自白 │告訴人住處兩座鐵門玻璃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曹耀金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全部犯罪事實。 │
│ │1 片、勘查筆錄 1 份 │ │
├──┼───────────┼─────────────┤
│4 │鐵門毀損照片4張 │告訴人住處鐵門之玻璃 有 破│
│ │ │裂、剝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鄧鴻銘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