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黃兆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審易字第1476號、105 年度
基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7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
月3 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