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明閻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含檢驗)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191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沒收部分詳下述)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危害,仍代人保管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0.0022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至扣案之藍色零錢包1個,固為被告藏放扣案毒品海洛因之用,然扣案之海洛因其外已有透明夾鏈包裝袋直接盛裝,客觀上難認該藍色零錢包與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且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同上偵查卷第114頁),是上開藍色零錢包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政府列管查禁之毒品不得
持有,竟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基隆市區某旅館內,同意綽
號「世文」姓名不詳之男子寄放海洛因1 包。嗣於107年7月
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吳明閻搭乘友人章勝捷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55 巷16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在該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19.2603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裝毒品用之藍色零錢包1 個等物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閻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
送驗後,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 。 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室-台北107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 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犯嫌明
確。
二、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