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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東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東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邱東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及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22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詎邱東德猶未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107 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7 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三路12巷12號號之2之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2 次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7年9月14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偵查卷 【下稱第1777號卷】第55頁、107年9月28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偵查卷 【下稱第2063號卷】第55頁);且被告2 次為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第1777號卷第5至9頁、第2063號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4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9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撤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5月、3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⑴、⑵二案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就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⑶、⑷、⑸三案各罪,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之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剔除⑶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而就⑷、⑸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⑶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乙執行案);被告於95年7 月22日先入監執行乙執行案,嗣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5年3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乙執行案縮刑期滿日為105年10月20日,甲執行案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1月26日),現雖假釋期滿,惟本案係於假釋期間內 (105年3月9 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再犯,且其日後假釋案容有遭撤銷之可能,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是本案2 次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2 次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不思珍惜機會,於假釋期間內再犯,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本不應輕縱;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復有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入監執行近十年而出獄後,即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應予嚴懲;惟考量其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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