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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而本院亦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被告陳俊吉身分證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吉)、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張陳維身分證影本、FB畫面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陳維)、照片6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春綢)、手機通聯記錄翻拍、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陳金順身分證影本、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順)、照片6 張、周金龍身分證影本、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金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瑜琦)、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楊建宏)、完整矯正簡表、同案被告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號卷第9至16頁、第21至25頁、第28至33頁、第38至51頁、第54至56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2至88頁、第114至121頁、第137至154頁】及本院卷內檢附被告陳俊吉107年3月29日刑事自白狀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有上揭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玆審酌被告陳俊吉係黃瑜琦之乾爹自告奮勇出面索討上開款項之好心做錯事,且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而致生本案紛爭,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而本件起因亦含有黑吃黑之詐欺集團款項,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及被告107年3月29日刑事自白狀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案起因、過程、手段、方法、被害人損失、行為人得利與否,被告有累犯適用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好心做對的事,勿逞一時憤氣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42歲許成年人,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勿損人不利己,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獲取所需,則有惡曜加臨,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緣陳春綢之子張陳維於民國105年
    7、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貢寮澳底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賣給黃瑜琦,並自願擔任提
    款車手以獲得所得款項30%之報酬。嗣黃瑜琦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9月14日11時許詐騙林芳輝,使林芳輝當日即
    至臺北三張犁郵局臨櫃匯款60萬元至張陳維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旋即指派由一名「黃曉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謊稱係張陳維女朋友前往基隆港東郵局領款15
    萬元,經郵局通知張陳維,張陳維得知後心生不滿,遂於當
    日16時往郵局將其餘45萬元領出。黃瑜琦得知後急欲向張陳
    維索討該款項,此事為黃瑜琦之乾爹陳俊吉得知後,自告奮
    勇出面索討。陳俊吉遂與黃瑜琦、楊建宏及另1名不詳男子
    同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9月27日20時
    許,至張陳維老闆陳金順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6
    樓住處,找陳金順詢問張陳維去處及陳春綢電話,黃瑜琦在
    得知陳春綢電話後,隨即返回車上。此時陳俊吉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以「將張陳維交出,否則要找你麻煩」等語,
    恐嚇陳金順,使陳金順心生畏懼。嗣陳俊吉又夥同楊建宏及
    其他2名不詳男子,於同年10月1日21時許,至張陳維朋友周
    金龍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待周金龍開門後,
    未經周金龍同意,蜂擁侵入周金龍住所,除以電擊器威嚇外
    ,並以「把張陳維交出來,不然會找有關人士找你麻煩」等
    語,恐嚇周金龍,使周金龍心生畏懼。陳俊吉又於黃瑜琦處
    得知陳春綢電話後,自105年9月30日及10月1日,陸續以其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黃瑜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撥打陳春綢電話,以「若不把張陳維交出,要對伊不利,且
    知道伊住所,會三餐去找伊」等語恐嚇陳春綢,使陳春綢心
    生畏懼。嗣陳俊吉復於105年10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其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將「今天晚上7:00前出面交代清楚
    保證沒事,乾乾淨淨的錢被你們弄走,我是公親卻成了事主
    是否不講道義了,小陳聽說你要搬家是嗎?金龍你說我呦這
    筆錢是嗎?這些都是阿維媽媽說的對吧!大姐人要公公道道
    ,這點道理我還懂,但是似乎你們三個做長輩的跟阿維你們
    都不懂是嗎?不要烏龍擺道的推來推去,七點不出面我直接
    請有力人士介入,到時候你們都還是得老老實實交代清楚,
    把人交出不是嗎?不要說不知道在哪,知不知道你們心裡比
    誰都清楚」之文字內容予陳春綢、陳金順及周金龍等3人。
    嗣因陳春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徘徊哭泣,為當時之
    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大隊長發覺,介入調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陳春綢、陳金順及周金龍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陳春綢指訴。    │被告恐嚇告訴人陳春綢之│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陳金順指訴。    │被告恐嚇告訴人陳金順之│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周金龍指訴。    │被告恐嚇告訴人周金龍並│
│    │                      │未經許可侵入伊住所之事│
│    │                      │實。                  │
├──┼───────────┼───────────┤
│四  │證人張陳維之證述。    │被告四處找伊之事實。  │
├──┼───────────┼───────────┤
│五  │證人黃瑜琦之證述。    │被告恐嚇找張陳維解決糾│
│    │                      │紛並曾對告訴人陳春綢大│
│    │                      │小聲之事實。          │
├──┼───────────┼───────────┤
│六  │告訴人陳春綢電話受話紀│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及10│
│    │錄1份                 │月1日,陸續以其0000000│
│    │                      │198行動電話門號及黃瑜 │
│    │                      │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陳春綢電話之事實│
│    │                      │。                    │
├──┼───────────┼───────────┤
│七  │被告105年10月3日所傳簡│被告於105年10月3日以其│
│    │訊翻拍照片。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    │                      │話門號傳送訊文字予陳春│
│    │                      │綢、周金龍、陳金順之事│
│    │                      │實。                  │
├──┼───────────┼───────────┤
│八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去找告訴人陳春綢│
│    │                      │、周金龍、陳金順3人交 │
│    │                      │出張陳維並於105年10月3│
│    │                      │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門號恐嚇之文字│
│    │                      │予陳春綢、周金龍、陳金│
│    │                      │順3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其
    侵入告訴人周金龍住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
    罪等罪嫌。被告曾分別恐嚇告訴人陳春綢、陳金順及周金龍
    3人,所犯3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個侵入住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楊建宏及另一名不詳
    男子,就恐嚇告訴人陳金順部分及被告與楊建宏及另二名不
    詳男子,就恐嚇告訴人周金龍與侵入告訴人周金龍住居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擬。另被告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證人楊建宏及
    黃瑜琦涉案部分,另分案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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