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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見林承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停車格」更正為「見林承緯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承緯之母張碧娥)停放在該停車格」,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曉菁於偵訊時供稱:其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將車門關上,看見錢擺放在飲料架上,剛拿起新臺幣(下同)174 元,告訴人林承緯之女友就拉開車門要其出來,並要其將錢放在原處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足證被告已將告訴人車內擺放之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更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寬宥,惟考量其係利用告訴人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徒手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車內擺放之174 元後,尚未離開現場即遭告訴人發現,且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核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林曉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2日中午12
    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停車格,見
    林承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停車格,且車門
    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
    車門入內竊取林承緯所有現金新臺幣174元得手,適林承緯欲
    至車上取物,打開車門時,發現林曉菁坐在該車駕駛座,遂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曉菁警、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承緯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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