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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被告經訊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曉菁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見簡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簡瑞宏及其妻所有之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藍星香菸3 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簡瑞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鎖定林曉菁為可疑嫌犯,並於105 年7月17日通知林曉菁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至29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瑞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7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自制力不佳,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遭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金融卡3 張、信用卡1 張、身分證2 張、健保卡2 張、藍星香菸3 包及現金90元等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香菸3 包及現金90元之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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