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 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 施用毒品犯行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江 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毒偵字第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月11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
下午10時許,在上址處為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