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佑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佑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連佑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被 告 連佑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連佑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8、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案件,於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拘票
在上址住處前執行拘提到案,並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佑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 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