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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4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
    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6日徒刑
    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58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陳永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8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13巷內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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